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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2019-11-07

来源:信用太原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管理,是指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活动中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从严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和维护全市建筑市场“黑名单”统一平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布、更新“黑名单”有关信息;负责相应全市建设工程的监管信息采集和告知,“黑名单”确定、解除及管理期限延长、缩短,负责审核确定相应区管工程“黑名单”及其管理期限延长、解除和缩短,并对确定的相关结果负责。县(市)住建局和综改区、不锈钢园区建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管建设工程的监管信息采集和告知、提出“黑名单”建议,核查整改结果、提出“黑名单” 解除、期限延长和缩短的建议,报送市住建局审核,并对上述确认的相关信息、结果负责。

  市住建局建设市场与招投标监督管理科为“黑名单”平台管理部门,负责“黑名单”平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被下列执法文书、监督执法记录等确认的,作为列入“黑名单”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市场、质量、安全、市政工程扬尘治理、履约履责等检查通报或责令整改等执法文书。

  (三)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四)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取得的事故调查报告。

  (五)市场监管部门、人社部门、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记录。

  (六)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第六条 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被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执法文书、监督执法记录等确认且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在记入太原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不良行为记录的同时,予以列入太原市建筑市场“黑名单”。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列入太原市建筑市场“黑名单”的具体情形和期限详见附件。

  在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列入太原市建筑市场“黑名单”执行过程中,市住建局各责任科室、相关站办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提出适当调整或修改的意见,报市住建局研究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七条 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列入太原市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自公布之日起3—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发生的不良行为及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确定。

  第八条 “黑名单”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黑名单”确定公布

  1.“黑名单”信息采集。

  市、县(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和查实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信息,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信息采集主要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相关单位及群众举报或提供线索等途径。建设(代建)单位发现项目参建单位和个人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依法组织调查,采集相关信息。

  每条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企业工商注册号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主要负责人姓名、执法文书或执法记录、案由、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执法单位等要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信息时,应对涉及的相关事实、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确保全面准确。

  2.“黑名单”信息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当事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自收到书面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3.“黑名单”审核确定。“黑名单”应逐级上报至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采集的信息,应报送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意见或自身采集的信息、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任科室或委托机构采集的信息,均应报送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确定“黑名单”。

  4.“黑名单”公布。“黑名单”信息由“黑名单”平台管理部门通过“太原市建筑市场‘黑名单’统一平台”对外公布。

  (二)“黑名单”到期解除、期限延长或期限缩短

  1.“黑名单”到期解除。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到期后,自动从“黑名单”解除。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或其他需整改的行政处理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应于管理期限届满1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解除申请。

  2.“黑名单”期限延长。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到期后,如仍存在需整改的问题的,其“黑名单”管理期限应予延长,直至其问题按要求整改落实到位后方可从“黑名单”解除。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再次被列入“黑名单”的,自其从上次“黑名单”解除之日起计算其新一次的“黑名单”管理期限。

  3.“黑名单”期限缩短。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被列入“黑名单”期间,如能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或影响,且对需整改的问题积极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缩短1-3个月“黑名单”管理期限,但执行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由当事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缩短期限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两次及以上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缩短其“黑名单”管理期限。

  “黑名单”解除、延长期限或缩短期限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并核查相关情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黑名单”平台管理部门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九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会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完善太原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太原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在“太原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

  第十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可作为工程项目招标或业务承接的信用要求。工程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拒绝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参与投标;招标人若要接受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应在报送招标文件备案时一并书面说明理由。可不招标的项目的建设单位若要与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签订有关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且应在合同中承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特别条款,包括合同奖惩制约、建设方日常加强监督等措施。

  (二)实行资质资格差别化监管。企业或单位未从“黑名单”内解除前,资质许可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批准其资质升级申请、增项申请,并加强对企业或单位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的监督管理。个人未从“黑名单”内解除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作为企业或单位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时的企业主要人员使用。

  (三)实行承建(建设)工程差别化监管。企业或单位未从“黑名单”内解除前,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或单位所承建或建设的工程项目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度和力度,发现企业或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立即依法实施处罚,并及时通报企业或单位注册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当年一律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一律取消企业主要负责人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单位同时具有代建、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监测)、预拌混凝土等类别中的2项及2项以上类别资质(资格)的,仅对其被列入“黑名单”涉及的不良行为对应的类别实施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应急管理厅等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期间或处于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期间,视同其列入太原市建筑市场“黑名单”,对其实施本办法第十条的监管措施;从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黑名单”中解除的,对其实施的监管措施也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信息采集、审核确定、公布等各环节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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