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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科学合理的手段保护信用信息

2021-01-28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这是继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后,征信行业迎来的又一具有深远影响意义的部门规章,必然会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办法》要实现以更科学、合理的手段保护信用信息,还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信息认定范围。《办法》第3条规定,“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这一定义内涵与外延较为宽泛,建议实行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机制,并定期更新,以期能有效覆盖所有被征用的信用信息。

  其次,进一步完善规范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保护个人隐私。《办法》第5章专门就信用信息安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信息利用和个人隐私之间需要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建议建立“一口采集,多口共享”的信息共享机制,即行政监管方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避免信息重复征用,这也可以降低信用信息被非法侵害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对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加强渠道管理,明确查询和使用权限,同时严厉打击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行为。

  最后,重视、完善给予失信主体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应建立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在一定时限内,征信主体应给予失信人纠错的机会,鼓励其主动改正。《办法》虽然对征信机构的职权职责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欠缺对于按照要求完成纠正行为的失信主体给予免于记录的规定,即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包括移除失信名单、删除公示记录以及停止公示等。

  (作者杨尚东,系西南政法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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